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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共工程招標,部分機關對招標資格限制「開標前三年承辦各機關之工程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不得投標,建議通函各機關刪除該項規定乙案

會議日期 88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關於公共工程招標,部分機關對招標資格限制「開標前三年承辦各機關之工程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不得投標,建議通函各機關刪除該項規定乙案

內容

主旨:關於 貴公會函為公共工程招標,部分機關對招標資格限制「開標前三年承辦各機關之工程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不得投標,建議通函各機關刪除該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區營榮業字第O四二九號函。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實施後,機關辦理採購有關招標文件中對於不良廠商拒絕往來之處置,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機關不得就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十三款情形之外,再任意增加條款。三、又關於本法施行前被機關處以停權之廠商,於本法施行後,基於法律保留及從新從優原則,於該機關不再適用原停權規定。四、前揭說明已另函知各機關,個案如涉及招標之爭議,建請依本法第六章異議及申訴之規定辦理。正本: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副本:新竹縣政府、高雄市政府、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說明二「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十三款情形之外」,配合修正為「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十四款情形之外」。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其第101條第1項已修正為15款情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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