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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應切實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執行監督事宜,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其辦理採購對象之選定,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擇適當之招標方式辦理。

會議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應切實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執行監督事宜,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其辦理採購對象之選定,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擇適當之招標方式辦理。

內容

主旨: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應切實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執行監督事宜,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其辦理採購對象之選定,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擇適當之招標方式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依監察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院台財字第892200589號函辦理。該函影本如附件。正本:國民大會秘書處、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審計部、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 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國家安全局、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台灣省政府、福建省 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會計室、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網站(均含附件) 主任委員 林 能 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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