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廠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第十三款之執行原則
要旨
關於廠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第十三款之執行原則
內容
主旨:關於廠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一條第十三款之執行原則,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 復 貴府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府工三字第八九○三○四二三○○號函。二、 旨揭執行原則如下:(一)、廠商於本法施行後發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其可依本法第一○一條第十三款規定處理者,須為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且係與該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有關者。本法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第一○一條第十三款規定。(二)、依本法第一○一條規定通知廠商,應由發生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採購案之機關為之。(三)、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本法第一○一條第十三款所規範之範疇不同、要件不同,立法目的亦不相同,因此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組成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所為就業歧視之認定,固可供機關認定廠商是否違反本法第一○一條第十三款之參考,惟並無拘束機關之效力,廠商是否違反該條款規定,仍應由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正本:臺北市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林 能 白【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令修正公布,本函所述「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三款」已修正為「第十四款」 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其第101條第1項第14款修正為「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