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答復司法院祕書處函詢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及第五十八條執行疑義
要旨
答復司法院祕書處函詢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及第五十八條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貴處函詢有關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處秘四字第三一九八三號函。二、 關於來函說明一,廠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時,毋需公開底價。三、 關於來函說明二,除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須繳納履約保證金並提供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四、 關於來函說明三,廠商逾期繳納履約保證金之處理,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已有規定。至於逾期繳納其他保證金之處理,得由招標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正本:司法院秘書處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本函說明三所述「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須繳納履約保證金並提供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乙節停止適用,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適用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一七五四號令修正「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本函說明四,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原第31條第2項第6款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