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被機關施予拒絕往來處置之廠商,無論處置理由,於本法施行後,應不再適用原拒絕往來處置.
要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被機關施予拒絕往來處置之廠商,無論處置理由,於本法施行後,應不再適用原拒絕往來處置.
內容
主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被機關施予拒絕往來處置之廠商,無論處置理由是否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十三款情形,於本法施行後,基於法律保留及從新從優原則, 貴公司應不再適用原拒絕往來處置,復請 查照。說明: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油工字第八八○九○三七二號函。正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令修正公布,本函主旨所述十三款已增為十四款。備註: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本函主旨所述十三款已增為十五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