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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採行協商措施者,得僅以密件之書面文件通知參與協商廠商,不另行辦理會議協商。

會議日期 91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機關採行協商措施者,得僅以密件之書面文件通知參與協商廠商,不另行辦理會議協商。

內容

主旨:貴中心函詢機關採行協商措施者,是否得僅以密件之書面文件通知參與協商廠商,不另行辦理會議協商乙節,機關如不辦理會議協商,可採書面協商方式辦理,並請注意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復請 查照。說明:復 貴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採二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三號函。正本: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郭 瑤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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