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一九一二二號函說明二前段對於大陸地區出具之經驗或實績證明之說明,停止適用
要旨
本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一九一二二號函說明二前段對於大陸地區出具之經驗或實績證明之說明,停止適用
內容
主旨:為配合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五條條文,本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一九一二二號函說明二前段對於大陸地區出具之經驗或實績證明之說明,停止適用,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首揭辦法第五條修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其買方或賣方,得為大陸地區業者。但其物品之運輸,應經由第三地區或境外航運中心為之。」正本:國民大會秘書處、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台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本會主任秘書室、各處室會組、企劃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站) 主任委員 郭 瑤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