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對廠商之通知,自即日起應載明事項.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對廠商之通知,自即日起應載明事項.
內容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對廠商之通知,自即日起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 機關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正本:本會企劃處(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本會網站)、本會秘書處(請刊登公報附錄)副本:總統府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各處室會組主任委員 郭 瑤 琪 註:108 年5 月2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