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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各機關辦理委託監造或工程採購如何規定監造廠商及承商人員資格。

會議日期 91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有關各機關辦理委託監造或工程採購如何規定監造廠商及承商人員資格。

內容

主旨:有關各機關辦理委託監造或工程採購如何規定監造廠商及承商人員資格乙案,請參照說明二、三辦理,請 查照。說明:一、依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九十交字第O七六五三三號函交監察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院台交字第九OO一O九四八四號函有關糾正交通部延遲訂定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乙案審核意見二之(二)辦理。二、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例如「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參照),如屬特殊或巨額之採購,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就廠商經驗、人力、設備等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例如「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具有相當人力」等,上開認定標準第五條參照),對監造廠商及承商相關人員之資格予以規範。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機關委託監造,應於契約內明訂監造人員之資格與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另為加強工程品質,提升監造人員素質,本會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O二三一三七號函,揭示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委外監造時,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之監工人員,應至少有一人須完成本會或本會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俾落實執行品質監督作業,並符前開監造人員資格之規定。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副本:監察院、行政院、本會法規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工程管理處、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林 能 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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