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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新修正公布公司法第六條規定,不再發給公司執照,公告實施前核發之公司執照應於下次辦理變更登記時繳回

會議日期 90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新修正公布公司法第六條規定,不再發給公司執照,公告實施前核發之公司執照應於下次辦理變更登記時繳回

內容

主旨:關於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在案,其中有關公司法第六條原條文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之再修正條文則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有關公告實施前核發之公司執照應於下次辦理變更登記時繳回。正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商業司(五科)副本: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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