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之補充作業規定
要旨
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之補充作業規定
內容
機關辦理採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茲訂定補充作業規定如下:一、 採購法施行前財政部所核准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自即日起不再適用。二、 自即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繳納日為準),廠商依<a href="/gpletf/90035618a.htm"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六日台財保字第0九00七五0七四一號函核准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編號:C八八一二二00一)出具保險單(如附件一)</a繳納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額度之百分七十五,其餘百分之二十五另以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方式繳納者,機關應予接受。其採分批發還者,應先自前者發還,再發還後者。機關如不接受上揭保險單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三、 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以繳納日為準),廠商以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a href="/gpletf/90035466.htm"其保證保險內容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如附件二)</a,機關始得接受。正本:本會企劃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站)、秘書處(刊登公報附錄)副本:國民大會秘書處、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審計部、考選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縣市政府、本會主任秘書室、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主任委員 林 能 白備註:一、依據本會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三八一二二號函更正財政部核准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六日。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格式,業於96年2月12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61050號令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