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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之補充暫行規定

會議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之補充暫行規定

內容

主旨: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保證金相關作業,茲補充暫行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依本會九十年六月八日「研商推動公共建設方案與銀行授信相互結合-工程履約保證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二、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斟酌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且毋需以是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為得否簽約之要件。三、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營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應依工程進度分四期(含)以上平均發還,由機關訂明於招標文件。四、得標廠商須向銀行取得工程保證者,如廠商與保證銀行書面約定工程款撥付專戶,機關得依據該約定,具函同意將工程款撥至該專戶。該專戶之變更,應徵得保證銀行及機關之同意。五、工程竣工後,已完工估驗計價但尚未辦理驗收者,如其原因尚可改正,而廠商請求先行支付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且願提出同額還款保證者,機關可以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予以接受。六、重申各機關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應遵守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八十八工企字第八八O二八八三號函之規定,估驗計價時之保留額度定為每次估驗款的百分之五。正本:國民大會秘書處、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福建省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副本: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秘書處、會計室、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林能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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