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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及共同投標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疑義

會議日期 90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及共同投標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 貴處函詢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及共同投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處九十年二月九日北市中軌字第九○六○○四五四○○號函。二、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應負連帶責任之事項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刊登全體成員名稱。」;故本案該二共同投標廠商應負連帶責任之事項如無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三、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如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單獨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正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林 能 白註:本會96年5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206190號令修正共同投標辦法部分條文,其中第16條已有修正,將負連帶責任之事項「有本法第101條各款所列情形......刊登全體成員名稱」,修正為:「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負責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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