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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廠商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參與機關為選擇性招標所預先辦理之資格審查時,其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金額之訂定

會議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廠商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參與機關為選擇性招標所預先辦理之資格審查時,其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金額之訂定

內容

主旨:有關廠商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參與機關為選擇性招標所預先辦理之資格審查時,其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金額之訂定,應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復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華字第○○一四號函。二、 旨揭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總標價,為投標廠商之報價。所詢保證金額,該選擇性招標如係為特定個案辦理者,得依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總額或數量估算。其後於機關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時,得依投標廠商實際報價調整之。如係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者,可由機關於辦理資格審查之文件預為規定。正本:華力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林能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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