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經評選優勝廠商後,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及優勝廠商原提參與評選之企劃書內容議價,不應調降原評選公告之工作內容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經評選優勝廠商後,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及優勝廠商原提參與評選之企劃書內容議價,不應調降原評選公告之工作內容
內容
主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經評選優勝廠商後,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及優勝廠商原提參與評選之企劃書內容議價,不應調降原評選公告之工作內容,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89)環署空字第○○五六一七八號函。二、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辦理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須依本會訂頒之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公開評選,其評選作業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合先敘明。三、如廠商所提服務項目或工作範圍經評選結果無法評定優勝者時,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除予廢標外,其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予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就協商項目於一定時間內修改該部分之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林 能 白註:本會92年5月7日工程企字第09200181590號令修正最有利標評選辦法部分條文,其中第18條條次變更為第21條,並酌修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