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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健康檢查,如以 貴府名義交由所屬各市立醫院辦理,仍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建議可由員工自行擇定醫院健康檢查,再檢具核銷。

會議日期 89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健康檢查,如以 貴府名義交由所屬各市立醫院辦理,仍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建議可由員工自行擇定醫院健康檢查,再檢具核銷。

內容

主旨:貴府員工健康檢查,得否以 貴府名義交由所屬各市立醫院 辦理,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工三字第八九○二五七○ 二○○號函。二、 旨揭健康檢查,如以 貴府名義交由所屬各市立醫院辦理, 仍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建議可由員工自行擇定醫院 健康檢查,再檢具核銷。正本:臺北市政府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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