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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台中縣政府再修正之「台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乙案。

會議日期 89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關於台中縣政府再修正之「台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乙案。

內容

主旨:貴府再修正之「台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案,請本會核備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府工工字第一三四O七九號函。二、首揭條款建議改為:「廠商最低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而主辦機關如認為其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主辦機關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其說明合理者,得逕依標價決標;其說明不盡合理,而機關仍欲決標予該廠商者,得通知該廠商自通知日起五日內提出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未提出者不決標予該廠商」。正本:台中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林能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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