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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將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中剔除或變更名稱乙案

會議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將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中剔除或變更名稱乙案

內容

主旨:有關將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中剔除或變更名稱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89)良字第○○二五號函。二、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屬於單一,公司固得設立分公司,但該分公司仍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本案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交易行為,其效力及於總公司。三、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書,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本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核秘字第八八○四六二五號函雖係以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文者,而以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地址為送達地址,依前述送達之規定,其送達難謂不合法。正本:張迺良法律事務所副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附註:總統93年5月19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71號令修正公布「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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