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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請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投標廠商資格會員證之規定修訂為「應檢附公會會員證」

會議日期 89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建請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投標廠商資格會員證之規定修訂為「應檢附公會會員證」

內容

主旨:關於 貴會建請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投標廠商資格會員證之規定修訂為「應檢附公會會員證」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坤業字第八九○一二八五號函。二、 關於投標廠商資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關於公會會員證,本會依同條第四項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第三款)。‧‧‧」已有明定。上開規定並為貴會楊召集人天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率各相關公會代表前來本會協商之結果。三、 鑒於各種採購及廠商之多元性,投標廠商資格宜由機關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且據本會訪查世界先進國家政府採購法規結果,並無規定公會會員證為投標廠商資格之例。正本: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副本: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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