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機關於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時,請確實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要旨
各機關於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時,請確實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主旨:各機關於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時,請確實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各機關。說明: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十九年營署建字第五五九九四號函送八十九年元月六日「研商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事宜」會議紀錄辦理。二、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同條第二項:「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是以,有關公有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請依上揭規定辦理。正本:國民大會、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審計部、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副本:內政部營建署、本會技術處、法規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