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就所公布之「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擬於合約中增訂未履約時之罰則乙節,復如說明。
要旨
貴府就所公布之「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擬於合約中增訂未履約時之罰則乙節,復如說明。
內容
主旨:貴府就所公布之「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擬於合約中增訂未履約時之罰則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府工三字第八九○○二七一二○○號函。二、 查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有關規範廠商於參與政府採購時應僱用原住民部分,本法第九十八條既已規定,機關即應依該規定辦理,不應另作其他影響廠商權益之限制。旨揭自治條例第五條後段若適用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則已違反本法規定,不得增訂罰則;若僅適用於國內員工總人數未逾一百人之廠商,則不違反本法規定,惟其罰則不得有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情形。正本:臺北市政府副本:行政院第一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皆附說明一函影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