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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招標期限標準」訂定等標期,補充規定

會議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招標期限標準」訂定等標期,補充規定

內容

主旨:關於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招標期限標準」訂定等標期,補充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各機關。說明:前揭標準各條項規定「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須時間合理訂定之。‧‧‧不得少於下列期限」,所稱「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四十日、十日、三日」,均為下限規定,機關於辦理招標或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訂定之等標期,應視採購個案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必須之時間,予以「合理」訂定,不得逕以下限期限訂之。正本:國民大會秘書處、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審計部、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秘書處、會計室、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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