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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機關得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間或比例予以調整,係指放寬該兩款之規定,以增加廠商競爭之情形。

會議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機關得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間或比例予以調整,係指放寬該兩款之規定,以增加廠商競爭之情形。

內容

主旨:「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機關得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間或比例予以調整,係指放寬該兩款之規定,以增加廠商競爭之情形。本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三三六八號函即在闡釋該第二項之意旨,並無造成該第二項停止適用之效果。復請 查照。說明:復 貴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南市維字第二○六○六二號函。正本:台南市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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