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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秘書處函詢有關政府採購法執行疑義

會議日期 88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司法院秘書處函詢有關政府採購法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貴處函詢有關政府採購法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處秘四字第二四八九六號函。二、 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標廠商押標金金額超出招標文件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如廠商自願或堅持不必退還該超出之部分,可併轉為履約保證金。三、 機關對於得標廠商繳納代金情形之管制,請參考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之規定:「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者,應繳納代金。繳納代金之證明文件,應(每月/每二個月/每三個月/每四個月/每半年/於驗收付款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送機關查核,以憑付款。」辦理。四、 關於議價決標之案件,如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仍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書面通知廠商之規定。五、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限期請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提出前不得先行辦理決標,各合格廠商之標及押標金,機關得斟酌決定全部或部分保留,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發還押標金。六、 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所稱「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係指開標後審查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之情形。如機關辦理比減價格一次或二次後,僅餘一家廠商繼續減價時,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之比減程序,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本項說明更正如後函)正本:司法院秘書處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二O一九八號主旨:本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八八七號函說明六後段修正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機關辦理比減價格一次或二次後,僅餘一家廠商繼續減價時,如該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得比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接受。正本:司法院秘書處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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