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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因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執行疑義。

會議日期 89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因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因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銀總二字第○二九六七號函。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公營事業機構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規定辦理房地產採購,其與第一序位廠商所簽契約,依旨揭民法規定,廠商以其無效而拒不履約者,機關得撤銷第一序位廠商之決標,再與第二序位廠商辦理議價;或重行辦理公開徵求。為避免發生前述情形,建議於徵選文件預為防範。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機關為確保權益,得視需要於徵選文件中規定議價廠商應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簽約前繳納履約保證金。徵選文件並載明廠商拒不依旨揭民法規定,將契約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或為不動產物權之完成登記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並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規定處理。正本:臺灣銀行總行副本:財政部、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兆陽 附註: 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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