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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會會員證」列為投標基本資格之疑義

會議日期 88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公會會員證」列為投標基本資格之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 貴會建請政府辦理採購時,應將「公會會員證」列為投標基本資格乙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商昌業字第469號函。二、 關於公會會員證,本會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第三款)。‧‧‧」已有明定。關於基本資格之選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正本:臺灣省商業會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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