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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工程委託監造契約之保證廠商,因負有該監造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避免作為該工程之分包廠商,其負責人亦同。

會議日期 89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工程委託監造契約之保證廠商,因負有該監造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避免作為該工程之分包廠商,其負責人亦同。

內容

主旨:有關工程委託監造契約之保證廠商得否承攬或施作該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府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投府農水字第89013714號函及昇旺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昇營福字第八九○一○六號函。二、 首揭保證廠商,因負有該監造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避免作為該工程之分包廠商,其負責人亦同。三、 至於已分包施作部分之處理,建請依工程契約有關查驗或驗收之規定辦理。正本:南投縣政府、昇旺營造有限公司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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