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印鑑證明文件」得否列為投標廠商資格及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要旨
「印鑑證明文件」得否列為投標廠商資格及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 貴府函詢「印鑑證明文件」得否列為投標廠商資格及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北府工養字第○一八五四二號函。二、 依來函說明二, 貴府關於「印鑑證明文件」之疑義,屬廠商提出之異議案,其准駁應由招標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決定。三、 關於 貴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之資格文件經審查不合格時,得於一定時間內補正不合規定之處乙節,與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不符。本條項所稱「開標前」,係指開外標封之前。正本:臺北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