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第三十一條及五十八條規定等之適用疑義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第三十一條及五十八條規定等之適用疑義
內容
主旨:貴處函詢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處秘二字第三○七○四號函。二、 關於來函說明二前二問題,廠商於限期內提出說明:(一)機關認為廠商提出之說明並不合理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機關如有其他考量,而欲再通知該廠商於另一期限內提出差額保證金之擔保,以憑辦理決標者,尚無不可,惟應審酌其妥適性,例如該廠商過去之履約情形、目前之營運狀況與提供擔保及履約之意願。(二)機關認為廠商提出之說明合理,以已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為前提,且無需再通知該廠商提出擔保。三、 關於來函說明二末一問題,本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一五七一號致 貴院秘書長函說明二已敘明廠商未提出擔保前機關不得先行辦理決標。四、 關於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應以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為限,招標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另定:「廠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差額保證金者,則沒收其押標金」。五、 檢附本會網站登載之下列相關解釋函,併請查照:(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六六九九號函;(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九二號函;及(三)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六六八號函。正本:司法院秘書處 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