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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六條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88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關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六條疑義一案

內容

主旨:關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六條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高市環局會字第○二八一九四號函。二、 依前揭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機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故機關如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應於契約中訂定上限,並規定廠商於請領各項費用時應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憑證。此一憑證並無取代廠商發票或收據之功能。三、 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之委辦案件如採分期付款,每期付款金額宜與當期所發之費用有關,請 貴局依委辦案件性質於契約中訂明。四、 支出費用未達上限,其差額不得支付廠商。五、 關於政府採購法之執行疑義,建請 貴局先洽高雄市政府,如未能解決時再洽本會。正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副本:高雄市政府、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附註:99年1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90001530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6條已有修正並移至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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