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 貴局八十八年度「台北松山、桃園中正、台中水湳、高雄小港、台東豐年、澎湖馬公及金門尚義機場航空噪音監測網操作維護案」,擬與原操作維護廠商續約三個月一案
要旨
關於 貴局八十八年度「台北松山、桃園中正、台中水湳、高雄小港、台東豐年、澎湖馬公及金門尚義機場航空噪音監測網操作維護案」,擬與原操作維護廠商續約三個月一案
內容
主旨:關於 貴局八十八年度「台北松山、桃園中正、台中水湳、高雄小港、台東豐年、澎湖馬公及金門尚義機場航空噪音監測網操作維護案」,擬與原操作維護廠商續約三個月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航管六(88)字第22868號函。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機關於契約中訂有限制延長期限之契約變更條款,其於本法施行後因故不及辦理招標並簽訂新契約者,得依原契約變更條款之延長期限與原廠商續約,惟仍請於該延長期限內完成新契約之招標與簽約作業。正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副本:交通部、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97年1月7日註記:本釋例係針對政府採購法88年5月27日施行前與施行後當時相關採購案間接續情形,本法已施行多年,請勿援用,以免不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