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闡釋本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八九0號函部分內容
要旨
闡釋本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八九0號函部分內容
內容
主旨:本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八九0號函部分內容闡釋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本會前函說明二之(一)...,或對於最低標廠商提出之說明不予擔保,逕行決標予該廠商...其意為... ,機關認為廠商之標價無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而未要求廠商提出說明,該廠商卻主張其標價不合理時,機關如不予採信,亦得逕決標予該廠商...。正本:立法委員林益世國會辦公室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八九0號根據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八條 第八十三條 綜合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辦公室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立院益字第092號函。二、 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對於標價偏低情形之處理,係本公平、合理原則對待廠商。考量下列作業規定,廠商藉機通謀分贓之情形應可杜絕:(一) 如機關認為廠商之標價並無「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毋需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或對於最低標廠商提出之說明不予擔保,逕行決標予該廠商。尚非最低標廠商表示計價錯誤時,即應採信而不決標予該廠商。(二) 機關宣布決標後,如廠商拒絕簽約,應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並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關於拒絕往來之處置規定辦理,故最低標廠商如欲與次低價標廠商「通謀分贓」,將面臨必須接受決標,或因拒絕決標而致不發還押標金及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處置之風險。(三) 如發現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或撤銷決標。(四) 廠商如因通謀分贓而犯本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二條之罪者,將受處罰。三、 關於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審議判斷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調解方案之情形,宜依個案性質認定。得標廠商於決標當時即表示無法履約之情形亦同。正本:立法委員林益世國會辦公室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附註: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