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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75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94

原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訴9241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度辦理「林園郵局新建工程」採購招標案,被告以原告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情事,依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第㈤款規定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外,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3項所定之程序,以92年7月2日產字第0921101279號函通知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8月12日產字第0921101682號函復處理結果,原告復不服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89298號審議判斷意旨:「按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本會訂頒『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執行程序』第2項規定,最低標之總價低於底價80%,機關認為該標價明顯不合理,且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故得行使裁量權,無須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或拒不簽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辦理,惟招標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仍應本於客觀之事實為實質審查,依具體事證,如當地工料價格、社會經濟狀況等客觀事證予以判斷,要不得主觀率斷。」可知招標機關對於投標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80%是否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情事,應負有客觀之實質審查義務,合先陳明。

二、被告職員陳柳川、曾聰賢、許志遠等人於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庭訊時,其均陳述於開標當時審查原告之總標價低於底價78.61%,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情事,渠等所採取之審查標準乃係參考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工程、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空調設備工程、林園郵局新建工程所列之各項工程之決標價,認為該等工程案件低於底價78%者計有3件,承包廠商均認為標價合理,且樂於承攬為由,故認為本件決標價低於底價78.61%亦應屬合理,故決標予原告。按渠等之陳述,乍聽之下雖似合理,惟參照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89298號之審議判斷意旨及上揭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工程、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空調設備工程、林園郵局新建工程所列之各項工程性質、得標低於底價之百分比,卻可發現被告決標之裁量權行使,有如下重大瑕疵:

㈠按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在地乃係位於高雄縣林園鄉,原告投標總金額低於底價78.61%是否合理,理應參考林園鄉或其周邊鄉鎮市如大寮鄉、鳳山市等地工料價格後,再作成是否決標予原告之處分。惟查,被告卻僅以遠在台南之郵件投遞中心相關工程的得標金額與底價之百分比作為審查基準來作類比,而未見其就原告總標價金額是否與林園鄉當地或周邊鄉鎮之工料價格相當為任何審查或比較,其審查基準顯然有欠妥當。

㈡查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工程、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空調設備工程、林園郵局新建工程等4項工程中,其得標與底價之百分比各為:A、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工程:76. 61% ,B、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74.80%,C 、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空調設備工程:72.24%,D、林園郵局新建工程78.61%。其中A、B二件,被告雖決標予廠商,但均有命其提出差額保證金,以保證工程施工品質,而本件D原告以低於底價78.61%得標,與底價之百分比與A、B 二件相近,被告卻反而未要求原告提出差額保證金。更甚者,C件以低於底價72.24%之情形得標,與A、B二件於得標與底價之百分比相差甚鉅,被告命A、B二件得標廠商繳納保證金,卻未命C件廠商繳納任何差額保證金?洵屬於法不合。益證被告於廠商投標總價低於底價80%時,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辦理之審查標準上顯得亂無章法,毫無明確依據。

㈢經原告取得91年5月至7月份高雄縣其他公務機關辦理建築相關興建工程之得標紀錄發現,各得標廠商之得標總價與工程底價之百分比均保持在底價80%以上,明顯反映當時高雄縣地區承攬公共工程之工料價格及當地營造業之景氣狀況,沒有廠商可以以低於底價80%之金額承攬工程。再者,從本案最低標為底價78.61%與次低標為底價92.18%相差13.57% ,更與第三低標為底價99.9%相差21.3%之鉅可知,原告得標之金額相較於當地工料價格明顯偏低,且與其他一般營造業者之景氣能力不符,顯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總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之情事存在。職故,被告未就此部分依相關客觀具體事證為實質審查而粗率決標予原告,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無怠惰!

三、據原告瞭解,被告將同一工程於92年7月30日重新完成開標,結果係由安記營造公司以新台幣(下同)74,570,000元得標,其得標總額為底價77,647,259元之96%,與原告先前以底價78.61%得標,兩者金額之落差甚鉅,益證被告當初所執原告得標金額為合理標價之說,不足為採。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41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將原告申訴駁回,原告不服之理由如下:

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失違法。」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811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

㈡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行政處分除須有法律明文,亦不得與授權法及其他相關上位階法規範牴觸。所謂上位階法規範包括憲法基本權規定,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原則在內。又行政處分即使外在適用法規無誤,惟在選擇法律效果時,如使用過重之不利效果,則該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分,即屬行政權力之濫用,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投標總價僅為工程底價78.61%,嚴重偏低,與底價及次低標價為工程底價92.18%差距甚大,乃屬不爭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者」之情形。在此情形下,被告如認原告之標價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條規定「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等情事,則被告何需再經主持開標人員、監標人員、設計人員會商,才能認為標價並無顯不合理,足證被告認定原告之標價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準此,被告應即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工程企字第89036737號函訂頒「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規定,踐行限期命原告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法定程序,並在原告廠商如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擔保時,依前揭執行程序規定4之3,「招標機關應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即使最低標願意承做,也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機關仍可不決標予最低標,如有押標金,發還之」,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被告91年9月12日技90字第213024038號函雖以附件方式辯稱「本工程當日決標,經主持開標人員、監標人員暨設計人員會商一致認為標價無顯不合理,是以依投標須知第16條第4項第1款決標於該公司。」等語云云,但查該函中完全未說明被告究竟依如何之客觀事實而做成決定,有違反行政法上「強制說明理由原則」,實有裁量之瑕疵存在。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執行程序有4,並就最低標總標價有無「顯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分別規定不同之行政執行程序,足證具體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件如最低價總標價低於底價80%,究竟有無「顯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被告應依具體情事,如當地工料價格、社會經濟環境狀況、投標商承包意願等客觀事實加以判斷,絕非漫無標準,任諸招標機關片面率斷。原告總標價僅為最低標78.61%,與次低標為底價92.18%差距甚大,在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後,被告竟空言舉出並非系爭標案處於同地的台南地區標案為例,又未分析標案內容是否相同?工料價格?社會經濟環境狀況?投標商承包意願?等具體客觀事證,即主觀、片面認為總標價無顯不合理,且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特殊情形?故無須通知原告提出說明,照價決標予最低標。被告前揭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怠惰情事,未就不同之具體個案為實質上之審查,顯然違反「得者等之,不得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非但無法昭人信服,並益足證招標機關於系爭公共工程決標處理程序確有嚴重瑕疵,實有違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禁止恣意之一般法律原則。

㈤綜上,系爭「林園郵局新建工程」決標爭議事件,被告於審標及決標程序確有疏失,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之精神,被告91年8月22日所為決標予原告之決定洵屬違法,應予撤銷或廢標,改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並辦理決標、或辦理重新發包,並退還原告原繳押標金3,000,000元,方屬正辦。是被告所依據之前階段決標處分尚未確定,即該前階段處分之合法性既顯有疑義,被告以原告得標後未依規定自決標日起7日內辦理訂約,率爾再作成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並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為不良廠商等處分,洵屬違法,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五、原告接獲被告92年11月28日產字第0921102794號函,主旨略謂:「函知貴公司為『林園郵局新建工程』採購案所提異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之處理結果,業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本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款規定應即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鑒於情況急迫,於92年12月月5日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曾向鈞院具狀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並經鈞院92年停字第147號受理在案。詎當時被告仍無視鈞院通知書諭定9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仍一意孤行,於開庭前夕之92年12月15日片面將系爭處分逕予付諸執行,將原告公司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網頁上,造成原告公司信譽嚴重受損,惟停權1年之時間,已於93年12月15日屆滿。

六、末查,鈞院92年度訴字第4695號雖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上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本件既為獨立之行政訴訟,則鈞院依自由心證與該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併予陳明。

七、綜上所陳,被告於審查是否決標予原告時,並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89298號審議判斷所揭示之意旨,依客觀之事實如當地工料價格、社會經濟狀況等客觀事證為實質審查,判斷原告總標價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規定之情事,僅粗率比照原告上揭所列其他位於台南之工程得標價與底價間之百分比,就決標予原告,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失之怠惰,不無可議。從而,原告客觀上既已詳細具體指摘被告在作成決標決定之裁量權行使上的瑕疵,並透過行政救濟程序維護自身權益,顯然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而於得標後遲不訂約,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所定之情形,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實難令人甘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由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可知,招標機關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為:

㈠對招標機關之通知異議。

㈡對異議處理結果,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㈢申訴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並無不實。

二、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以92年7月2日產字第0921101279號函,通知原告其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之情事,並將依法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92年8月12日產字第0921101682號駁回其異議,原告乃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申訴廠商於決標後,以招標機關就本案作成決標處分之裁量權行使尚有爭執為由,拒絕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履行簽約之義務,難謂有正當理由,已符合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規定,準此,招標機關通知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非無據」之理由駁回,是以所有客觀事實均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被告並無法律上之理由,不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規定,刊登原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之事實。

三、原告指稱被告就「林園郵局新建工程」決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㈠被告前於91年8月間辦理「林園郵局新建工程」招標作業,系爭工程採最低標決標,91年8月22日開標當日,原告以61,700,000元為7家投標廠商中之最低標,雖總標價低於底價80%,經被告審議後,認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並詢原告代理人是否願決標,原告代理人當場同意後而決標予原告,並在決標紀錄上蓋章,惟原告事後反悔主張核算工程造價時,因筆誤加減計算錯誤,請求被告撤銷決標並返還押標金,經被告拒絕,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異議、申訴均遭維持原決標決定,原告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另案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有裁量權:

政府採購法第58條固然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因此最低標廠商因標價不及底價,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情形,即須由被告衡量廠商具體情形為評價,故就最低標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認定權係決定於被告,而非參與競標之廠商可任意主張。

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8年8月2日工程企字第8811571號函釋:「機關辦理採購最低標決標時...如機關認為廠商之標價並無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毋須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逕行決標予該廠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8814890號函釋亦謂「...如機關認為廠商之標價並無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毋須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日工程企字第8818232號函釋更指出「...機關認為廠商之決標並無偏低顯不合理時,機關如不予採信,亦得逕決標予該廠商」,益足認招標機關對於最低標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規定:工程標價是否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應有裁量判斷權。

⒊91年8月22日開標後,原告投標之工程總標價雖未達底價80%,惟經被告審議結果,認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情形,未限期命原告說明或擔保,而逕決標予原告,且原告當場亦同意決標,足見被告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㈢原告標單標價計算錯誤,被告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之義務,原告亦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得更正之適用。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被告所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應係指審查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招標須知所定資格,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無審查其單價。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故允許廠商提出補正者,須係與標價無關之事項,始得補正,觀諸原告所提出投標文件,並無任何欠缺,其主張單價計算錯誤為由,要求被告允許補正,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被告不予准許,顯無違誤。

⒊況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且被告於投標須知16決標時亦明載,標價以工程標單上中文大寫總為憑,原告於標單上文件及數字部分雖有不同,依上開條文及投標須知,既以文字為準,原告以計算錯誤為由請求補正,既與標價有關且明顯與法律、投標須知不合,應無補正之餘地。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足見表意人就表示內容的錯誤行使撤銷權,必須非由於表意人的過失所引起者為限,而此「過失」在學者、實務均採「抽象的輕過失」,即表意人須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依被告投標須知8投標資格明載,投標廠商須具備「營造業公會當年度會員之甲級以上營造廠商」,原告既能通過資格審查,足見原告具備甲級營造廠商資格,自應盡甲級營造商之注意義務,而投標廠商於工程投標中所記載之單價「總價」,乃決定投標廠商是否能得標重要之點,就此重要之點投標廠商必慎重為之,惟原告自承「於核算工程造價時,因筆誤加減計算錯誤」,原告顯然欠缺甲級營造商之注意義務,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顯與法不符。

㈤被告裁量權行使並無任何怠惰情事:

⒈原告之總標價雖未達底價80%,當時一方面經被告開標人員、監標人員暨設計人員會商討論結果,認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且原告代理人亦當場以電話與公司討論後同意而逕予決標,被告之決標顯無任何違誤,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有裁量怠惰情事,實不足採。

⒉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20123081號函所揭示,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償80%案件之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有4項,惟其中第4項招標機關應限期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者,前提須為「最低底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80%,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被告既認定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即不適用前述執行程序第4點規定,而不論依前述執行程序第1、2、3點所示,被告均得逕予決標予原告,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其投標價格是否合理應參考林園鄉或其周邊鄉鎮等地工料價格後再作成是否決標予原告之處分云云,惟原告為專業工程廠商,其報價當然有其依據,且原告亦有其工料取得管道,此均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願意以底價之78.61%競標,且在決標前尚亦經原告再次書面同意以低於底價之78.61% 決標予原告,此一行政處分既然係基於當事人同意下所為,則被告有何法律上義務,再就林園鄉或其周邊鄉鎮等地工料價格比較後再作成是否決標予原告之處分?原告自己都認為其價格合理而同意決標,如何能於決標後,又否認其先前認為合理之價格?如此反覆之行為,顯有違誠信。且究竟「林園鄉當地或周邊鄉鎮之工料價格」,與原告得標金額有何差距,未見原告說明,如何指摘被告審查基準失當。至原告所列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工程、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台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新建空調設備工程,是否有審查失當之情,與本案無涉。又原告所提「91年5月至7月份高雄縣公務機關辦理建築相關興建工程之得標記錄」,與本案無涉,且其僅得證明「曾有」3件工程標金額達底價80%,不能證明「所有廠商不能以低於底價80%之金額承攬工程」,又如何導出上開證據得以「明顯反應高雄縣地區承攬工程之工料價格及當地景氣狀況」之結論?按最低標是否合理,並非以次底標或次次低標之價差為要件,若果真以此論據標價之不合理,將失去最低標之精神。況且,原告如認其標價與當地工料價格相較明顯偏低,又與其他一般營造業者之景氣能力不符,為何當時原告之代理人盧俊榮,明知原告之標價與次低標或次次低標之差距下,當場未有異議,而同意決標?足見原告乃推託之詞,無足可採。本件工程既採「總價決標」,被告即無須就各項單價審查,原告以「結構工程」之各項材料投標單價與調整後之單價相較,顯然無理。

㈦本件實乃因原告為達低價搶標之目的,故意在工程總價數字及文字部分為不同記載,且文字部分又低於數字部分,事後果以最低標得標後,發現與次低標差距過大,反悔不願意承攬,乃藉詞加減計算錯誤為由,提出申訴,此由其工程標單第6頁計價單,原為正確金額38,032,360元,但為達低價搶標,又以修正液故意塗改為28,032,360元,此由估價單原本背面清晰可見,原告主張誤算,顯屬不實,顯違誠信,且開標後,原告代理人已知悉所有投標廠商之底價,卻仍同意決標,惟事後主張自己有「無法誠信履約之虞」,顯然相互矛盾。

四、綜上,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原告不履約之事實,合情適法,並無任何違誤,原告以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之「林園郵局新建工程」決標行政處分是否適法,空言指摘,全無理由。

五、又原告另就前揭「林園郵局新建工程」決標行政處分訴請撤銷乙案,及刊登為不良廠商之停止執行訴訟,分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鈞院92年度停字第147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63號駁回原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廠商對於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101條第7款至14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就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採購公報事件廠商提出審議結果,經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不待行政法院審究,又刊登於公報之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業有明定,若期限已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之利益,應認其訴無保護之必要,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以92年7月2日產字第0921101279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參與被告「林園郵局新建工程」採購案投標,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情事,依規定通知並附記係原告得標後未依規定自決標日起7日內前往被告轄前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辦理訂約,被告除依工程投標須知第16第㈤款規定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外,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102條規定辦理等語,又被告就此部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公報,期間為1年,該會於92年12月15日刊登該公報,並載明拒絕往來期限為93年12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92年7月2日產字第092110127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資料總集各1份附卷可參,顯然系爭刊登政府公報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92年7月2日產字第0921101279號函)已無實益,應轉換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惟並未轉換,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行使闡明權,告知原告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不能回復原狀,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利益,惟原告仍認提起撤銷訴訟,可將刊登於公報之公告撤銷,而堅持提本件撤銷訴訟,此有本院94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上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以被告上揭92年7月2日產字第0921101279號函亦有作成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等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查依被告上揭92年7月2日函之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指原告)參與本公司(指被告)『林園郵局新建工程』採購案投標,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情形,茲依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說明欄記載:「請參閱本公司92年6月19日產字第0921101240號函。旨揭採購,貴公司得標後未依規定自決標日起7日內前往本轄前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辦理訂約,本公司除依本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第㈤款規定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外,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102條規定辦理。貴公司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依被告92年6月19日產字第0921101240號函主旨欄記載:「函知貴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前來辦理『林園郵局新建工程』訂約手續,本公司依投標須知第16條第㈤款規定撤銷決標並沒收押標金,...」;說明欄記載:「㈠依本工程採購須知第16條第㈤款規定,貴公司應自決標日(91年8月22日)起7日內前往本轄前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辦理審查證件正本及訂約手續,惟一直未見辦理,又該局於91年9月30日以技90字第213024041號函再度催請貴公司於文到日之次日起15日內前往該局辦理訂約手續,貴公司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該項規定撤銷該決標,另沒收押標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規定辦理。...」,有上揭2函各1份附卷可參,是故依上開函示內容可知,被告上揭92年7月2日函係因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情形,而依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於有關撤銷決標及沒收押標金乃係附記說明原告違法情形,至有關被告撤銷決標及沒收押標金之意思表示,既由被告另以上揭92年6月19日函示為之,因之被告表明對原告撤銷決標及沒收押標金,並非被告上揭92年7月2日行政處分範圍自明。況本件採購案係依據被告機關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相關規定辦理,並辦理公開閱覽,將招標資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明示決標方式以最低價得標,足認系爭採購招標程序中,被告招標公告應為要約之引誘,而原告投標是要約,被告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之承諾(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準此,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公司之投標(要約)予以決標(承諾),其契約即已成立,契約內容既於被告決標時已確定,嗣後之契約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本件有關被告於91年8月22日決標予原告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不予決標之行政訴訟,另由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採購契約即有效成立,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訂約,而解除條件成就後,產生被告是否得撤銷決標及是否得沒收押標金等問題,係屬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上之爭議,如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又有關原告請求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部分,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誤認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91444判定在案,固有未合,惟就該部分既未經實體審認,且此部分亦屬私權爭執,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07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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