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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政府採購法」所提疑義

會議日期 88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政府採購法」所提疑義

內容

主旨:貴院就「政府採購法」所提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北總核字第三○二八六號函。二、 關於問題一,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貴院如不擬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不違反本法之規定。三、 關於問題二,有關醫療儀器維護合約之勞務採購,建議由採購專責單位承辦。四、 關於問題三, 貴院對於採購業務之分工,請自行核處;承辦採購人員應受本法第十五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範;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係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五、 關於問題四,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如無適當條款可為依據,建議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正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副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附註:依經濟部98年4月2日經商字第09802406680號公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並請參閱本會98年4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800159220號函釋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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