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續租台北松山機場燈箱廣告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疑義。
要旨
續租台北松山機場燈箱廣告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疑義。
內容
主旨:貴會擬續租台北松山機場燈箱廣告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文建秘字第O五一O九號函。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所辦理之採購,如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之情形者,得適用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如未敘明而原契約訂有續約條款者,得依原契約敘明之情形,採限制性招標。但以原契約已敘明得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之上限為限。三、刊登廣告地點之選定,得由機關做成政策性決定後據以辦理採購。另亦可將地點列入採購決策之評估項目,並列入最有利標或公開評選之評選項目據以選商。如為政策性決定,亦應經客觀、公正程序評估,並足以接受社會公評。本案如政策性選定於台北松山機場刊登廣告,來函所稱之廣告公司如取得首揭機場燈箱廣告之獨家代理,其於獨家代理事項範圍內所提供之勞務,貴會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正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