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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 辦理警員皮鞋採購,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

會議日期 88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 辦理警員皮鞋採購,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 貴府辦理所屬警察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警員皮鞋」採購,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基府秘發字第一○五六○二號函。二、 依來函所附須知第二點「由廠商自行設計製作....參選時必須檢附樣品鞋....」,首揭採購案似屬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情形。如確係依本條款辦理,應依「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辦理,評選委員中外聘專家學者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貴府若欲在評選委員之外另由員警票選,其票選結果僅能列為評選項目之一。三、 依前揭須知第九點所定依入選順位依序議減價,減至底價以下決標,有關該底價之訂定,請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另可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公告底價。四、前揭須知部分內容經查與本法規定不符,併請檢討修正:(一)第三點票選廠商資格,「資本額」為「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之「特定資格」,必須為「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始得訂之。(二)第七點之(四)「其餘資料概不退還」之規定不符合本法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三)第十點、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舖保、連帶保證人規定不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四)第七點、第十點至第十二點「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五)政府採購法規規定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之事項,不得省略,例如本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本會已訂有相關範本供參。正本:基隆市政府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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