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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答復司法院秘書長有關底價核定及選擇性招標為建立名單之資格審查疑義

會議日期 88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答復司法院秘書長有關底價核定及選擇性招標為建立名單之資格審查疑義

內容

主旨:貴秘書長函詢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執行疑 義,復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秘書長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秘台會組字第二一三二八號函。二、 機關訂定底價,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除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之外,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其由承辦採購單位人員與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會同訂定者,亦符合上開規定。三、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其係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而預先辦理資格審查者,廠商所遞送之資格文件,其拆封審查,無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之適用。但資格審查如有不公,廠商仍可依本法第六章之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正本:司法院秘書長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本會105年11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500377490號函檢送「選擇性招標錯誤行為態樣」類別及序號三、(三)「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而辦理資格審查,招標文件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認為無監辦程序」列入錯誤行為態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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