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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後,申請調解案件其法律效力

會議日期 88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後,申請調解案件其法律效力

內容

主旨:台端函詢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後,申請調解案件其法律效力,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台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傳真函。二、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向本會申請調處且於本法施行後始獲致調處結果之案件,因該類案件仍由「公共工程爭議處理委員會」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公共工程爭議暫行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於當事人雙方同意之情形下辦理調處,與本法施行後履約爭議之調解,係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相關規定進行調解者,尚有不同。是以本法施行前向本會申請調處,而於本法施行後始獲致調處結果之案件,如調處成立,仍僅具有民法上一般和解之效力,非得援引「法律從新從優原則」,逕認其具有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正本:寰瀛法律事務所林淑雁君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附註: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於91年9月4日廢止,另本會91年9月4日工程訴字第09100370490號令訂定發布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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