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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未滿三年而向原任職機關接洽採購事務,即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會議日期 88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機關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未滿三年而向原任職機關接洽採購事務,即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主旨:機關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未滿三年而向原任職機關接洽採購事務,即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復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府工公字第三二○五六二號函。二、 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適用之要件包括:(一)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之時間,係在其離職後三年內;(二)該離職人員於離職前五年內曾擔任採購之承辦或監辦職務;(三)該離職人員係接洽處理與上述採購職務有關之事務。正本:台北縣政府 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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