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相關疑義
要旨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相關疑義
內容
主旨:機關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投標廠商」應附具票據交換機構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無退票紀錄證明者,如廠商係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者(如公司),則其負責人之信用紀錄不適用該規定,復請 查照。說明:復 貴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北府工公字第三四六四三二號函。正本:臺北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附註:本會90年8月8日工程企字第90029760號令修正發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原第4條第5款移列同條第1項第5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