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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法人」及「團體」之適法資格

會議日期 88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法人」及「團體」之適法資格

內容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法人」及「團體」之適法資格,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台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函。二、 前揭「法人」或「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且具辦理採購專業能力之法人或團體,不論其係依民法、公司法、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律設立者均屬之。三、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或「..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之非法人團體,如具辦理採購專業能力,亦得視同前揭之「團體」。正本:陳樹錦先生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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