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請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及附表二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等相關疑義
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請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及附表二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等相關疑義
內容
主旨:貴院請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及附表二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等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樂總字第一七一二號函。二、 有關服務費用之計算,按 貴院以十億經費採第四類計算為例,服務費用上限應為五O三O萬元。三、 前揭辦法附表二「非建築物」,係指非屬建築法第四條關於建築物之適用範圍者,例如道路、橋樑。另廢水處理廠及焚化爐是否為建築物乙節,請參照建築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營建署解釋函(如附件)辦理。至所提有關委託建築師技術服務在規劃階段之服務費用,應依前揭辦法附表一之附註規定核算編列。四、 有關同一基地新建築物內含廢水處理廠、焚化爐,是否必須委託同一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及因廢水處理廠、焚化爐另屬專業領域,可否分開另行委託設計及監造乙節,為期減少界面,原則上應以委託同一建築師為宜,惟主辦機關若係基於特殊情況考量,亦可分別委託不同之建築師辦理。另有關建築物涉及專業技術部分,建築法第十三條既已明訂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自不應直接委託專業技師辦理。正本: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副本:行政院衛生署、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