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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應由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其中主(會)計單位不宜由其他單位替代

會議日期 88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應由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其中主(會)計單位不宜由其他單位替代

內容

主旨:貴行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應由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其中主(會)計單位不宜由其他單位替代。至 貴行擬指定「使用單位」為前揭會同監辦之有關單位乙節,請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復請查照。說明:一、 復 貴董事會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董字第五六二八五號函。二、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相關作業,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此為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故機關設有主(會)計單位者,即不宜由其他相關單位代為行使監辦職權。本案 貴行若需指定稽核室參與 貴行辦理採購之監辦工作,可逕依本法第十三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將該稽核室指定為會同監辦之有關單位。正本:台灣銀行董事會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備註:1.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2條業經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0796號令刪除在案。2.本法第13條第1項所稱有關單位,「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3條已有明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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