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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可否請准參加投標國家各項公共工程時免附㊣標記證明?

會議日期 88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可否請准參加投標國家各項公共工程時免附㊣標記證明?

內容

主旨:有關 貴公司請准參加投標國家各項公共工程時免附㊣標記證明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蘭陽字第07002號函。二、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準此,投標廠商參與投標時是否須附㊣標記證明,係由機關依其權責,衡量個別採購案之實際需要,在招標文件之特定資格中斟酌訂定之,而非由本會通案判定均予免附。三、有關招標機關得訂定之特定資格,詳「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正本:蘭陽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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