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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委託製播政令宣導節目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

會議日期 88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委託製播政令宣導節目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

內容

主旨:貴處擬與我國四家無線電視公司議價製播政令宣導節目之理由,尚難據以認定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復請 查照。說明:一、 復 台灣省新聞處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新二字第三二八五號函。二、 衡酌目前電視政令宣導管道已多元化,除無線電視台外,尚包括有線電視台,且具有製播節目能力之傳播公司或電視台亦不在少數,如以公開競標方式辦理,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故建議:(一) 製播經費在公告金額以上,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辦理,公開客觀評選優勝者,採限制性招標。(二) 製播經費在公告金額以上,以選擇性招標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得規定以最有利標決標或複數決標。(三) 製播經費未達公告金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辦理。三、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參與投標,不包括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併請審酌。正本:行政院新聞局﹙中部辦公室﹚副本:本會法規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註:107年3月26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第41條規定。附註: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10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其第22條第1項規定,「第13款」修正為「第1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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