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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除國貨產品外,需進口器材設備,由承包商於十六個國家,依設備規範自行採購器材設備及安裝、施工疑義

會議日期 88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除國貨產品外,需進口器材設備,由承包商於十六個國家,依設備規範自行採購器材設備及安裝、施工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 貴署近期內將陸續辦理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招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署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營署字第○四六三八一號函。二、 有關來函所詢除國貨產品外,需進口器材設備,由承包商於十六個國家,依設備規範自行採購器材設備及安裝、施工乙節,「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相關規定為:(一)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二)本法第十七條:「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第一項)。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第三項)」。(三)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四)「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三、 機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招標文件指定特定產品進口地區者,除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者外,應依前揭規定加註「或同等品」字樣,並不得限制我國產品參與投標。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附註: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第17條增訂第4項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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