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應申報財產之採購承辦、監辦人員
要旨
應申報財產之採購承辦、監辦人員
內容
主旨: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已明定「其範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復請 查照。說明:復 貴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物貿字第一O一O一號函。正本:經濟部物資處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附註: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刪除第15條第5項規定;本會108年11月8日工程企字1080100956號令,修正發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刪除第15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