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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機關委託專門職業人員提供服務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會議日期 88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各機關委託專門職業人員提供服務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內容

主旨:各機關委託律師、醫師、會計師、建築師及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提供服務,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律聯字第八八○五一號函。該函於五月十三日送達本會。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將勞務之採購納入適用範圍,較現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為廣,為本法立法之主要目的之一。三、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並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其中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即包括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及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所提供之服務。另依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七節之立法理由「勞務不僅身體,即高尚之精神,亦為勞務」,非如來函所稱「指從事工程施作之直接人工而言」。四、本法係規範各機關之採購作業,不涉及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證照之取得或撤銷,不致於發生侵犯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權之情形。五、本法所規定之決標方式,包括綜合評選廠商之經驗、能力後所決定之最有利標(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評選出優勝者後再與之議價(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及其相關子法)並非僅以「標價」為唯一之考量。六、另有關聘用之專業服務涉及秘密諮詢及時效時,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機關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正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副本: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會法規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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