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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

會議日期 88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

內容

主旨:關於 貴公會函詢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公貳字第八八○七五八三│○○一號函轉 貴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區被工總第○四九號函辦理。 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一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三、前揭基本資格,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如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等。正本:台灣區被服工業同業公會副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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