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補充本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五二四八號函
要旨
補充本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五二四八號函
內容
主旨:本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五二四八號函中所稱「未於本法施行前發送之招標文件或簽訂之契約中記載者,可不適用該等規定」,係指「政府採購法」條文敘明須記載於招標文件或契約方為有效,而機關於五月二十六日以前發送之招標文件或簽訂之契約中未予記載者,則該採購案可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該等條文之規定,復請 查照。說明:復 貴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八北府工公字第一八一九四五號函。正本:臺北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會、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